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4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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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獄,惟因累犯更定其刑,經陳奉法務部核准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甲案),及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7 月1 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6 月1 日止,惟因乙案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後,再與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仍認為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693641 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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