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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46號、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八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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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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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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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 年7 月23│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11日│同左 │105 年12月5 日│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26│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6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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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8 │105 年5 月8 │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31日│同左 │106 年5 月1 日│編號2 至│
│ │ │月。 │日 │度易字第35│ │ │ │3 ,曾經│
│ │ │ │ │5 號 │ │ │ │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
│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4 年7 月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徒刑1 年│
│ │ │月。(共6 │日、7 月18日│ │ │ │ │。 │
│ │ │罪) │、7 月23日、│ │ │ │ │ │
│ │ │ │105 年5 月6 │ │ │ │ │ │
│ │ │ │日、5 月8 日│ │ │ │ │ │
│ │ │ │、7 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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