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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葉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8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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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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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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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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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7日22 │ 105年9月11日 │ 105年9月22日 │
│ │時許至同年月28日│ │ │
│ │凌晨4時許間之某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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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易字第513│106年度易字第277│106年度易字第277│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6823號│年度偵字第16482 │年度偵字第16482 │
│ │案號)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6年1月23日 │ 106年5月22日 │ 10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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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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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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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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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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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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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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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5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4793號│
│ │案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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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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