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5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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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2、1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6 至12、1 至12、1 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1507號、105 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6 年、10年10月、11年1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 、2 、5 至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1、12偵查機關案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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