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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佩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佩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15、16至24、28至29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10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10月、1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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