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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榮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侵害法益不同,刑度累加程度相對較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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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肇事│有期徒│105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1月│ │106年2月│臺南地檢│
│ │逃逸│刑7月 │7日 │105年度 │105年度交 │3日 │ 同左 │6日 │106年執 │
│ │ │。 │ │偵字第 │訴字第123 │ │ │ │字第2870│
│ │ │ │ │14960號 │號 │ │ │ │號 │
├─┼──┼───┼────┼────┼─────┼────┼─────┼────┼────┤
│二│不能│有期徒│105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1月│ │106年2月│臺南地檢│
│ │安全│刑4月 │7日 │105年度 │105年度交 │3日 │ 同左 │6日 │106年執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 │訴字第123 │ │ │ │字第2871│
│ │致交│科罰金│ │14960號 │號 │ │ │ │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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