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6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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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9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8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 年10月(即1 年6 月+4 月=1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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