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6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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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旭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28日」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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