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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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