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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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玉梅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余國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劉玉梅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余國雄釋放。

茲因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玉梅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經具保人劉玉梅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劉玉梅)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實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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