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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進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按: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時間相近(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25日),宜以合併刑期及合併金額定其應執行刑,促使受刑人勿有僥倖心理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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