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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嘉緯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字第53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5309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然聲明異議人酒駕後很後悔,且徹底戒除喝酒習慣,雖無法證明已戒酒,但可向成大醫院調病歷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配合醫師戒酒診斷。
況且,目前家中經濟需聲明異議人分擔小孩學雜費、生活費,而爺爺需長期洗腎且有中度中風需要人照料。
聲明異議人目前除執行(另案)勞動服務外,剩餘時間即上班貼補家用,希望能持續服社會勞動或延遲分期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5309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報到,並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卷附執行傳票可稽。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不易科罰金。
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已如前述。
依據前開標準「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五項例外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如前述。
亦即,受刑人符合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6年4月2日犯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在本案之前,曾於101年12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並於同年2月4日確定,102年4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同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亦即,聲明異議人確有「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
(三)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
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可參採。
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人5年內已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行為時間密集。
雖其本案為警攔檢時,當場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
惟其係在前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58號)甫於106年1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7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其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即又於106年4月1日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
本件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4犯,且本案於前案易服社勞期間再犯酒後駕駛機車行駛一般道路,顯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且前案易科罰金及社勞仍未能遏止其犯行,不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可稽。
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上開考量認為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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