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33,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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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106年度聲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定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06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定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辯護人聲請意旨:被告謝定宏之母近日前往看守所探望時,被告表示其牙齒疼痛不堪,看守所無法給予即時醫療協助,被告之母亦發覺被告全身浮腫,身體健康狀況應有異狀,如不即時保外就醫治療,被告病症恐迅速嚴重惡化而有生命危險。

被告罹患法定傳染病,為免醫療人員遭受感染風險,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醫療人員亦應有足夠之保護措施,然看守所內醫療設備並非完善,恐無法給予相關人員良好保護。

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進行治療等語。

㈡被告聲請意旨:被告因身體不好,牙齒也會痛,且有感染過皮膚病,這次進去看守所檢驗出高血壓,故希望在執行之前先出所,可以交保在外治療,可能也是最後一次跟母親好好聊天、陪母親走一走的機會,到執行時,被告會自己來執行,不會逃避刑責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4月(得易科),全案亦尚未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再依被告所涉情節及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性,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即得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自10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據覆稱: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因強盜案件羈押入所,經本所健保門診奇美醫院醫師診療評估,目前全身無浮腫病徵,除罹患法定傳染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外,無明顯急性疾病,另右下第二大臼齒齲齒,經106年8月7日診療後,口腔並無明顯病灶,醫囑建議可繼續觀察,身體如有不適,門診追蹤即可。

有該所106年8月10日南所衛字第1060007489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無法憑此而為排除繼續羈押之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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