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4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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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7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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