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5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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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秋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104年度執保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秋亮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秋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于秋亮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7月(共9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104年3月16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15日)。

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逾2年4月(已滿1年6月),於106年2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得分為24.6分、24.9分、25.8分、26.7分、27.4分及28.9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考核其執行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經教化輔導後尚知悔悟,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6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190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核結果受處分人符合前揭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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