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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志霖
受 刑 人 鄭亙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刑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亙棨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顏志霖等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不明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依法送達之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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