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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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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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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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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併科│
│ │ │罰金1 萬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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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04日 │ 106年0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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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簡字第71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7│
│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6年度 │3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偵字第1975號) │年度偵字第7432號)│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5月16日 │ 106年0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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