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0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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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彭鈺魁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次是被告第一次發自內心想要為自己寫一份悔過書,遭羈押受困在狹小的舍房中,面對長官的審訊及生活上種種管制及拘束,漫長的時間令人惶恐,在這種失去自已的煎熬中,被告才真正悟出苦難,開始後悔了。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一切坦白認罪,且案情逐一明朗,顯無羈押之必要,並且被告家中父親有心血管疾病,及兩位未成年弟弟,被告要幫忙分擔家計,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以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彭鈺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指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眾多另協助詐騙之機房群呼系統亦甚多,而被告在此詐騙集團中係負責執行何項詐騙行為,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證並非一致,堪認有避重就輕情形,則被告顯有串證之虞。

另被告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亦可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且串證之虞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排除其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主張家中有父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幫忙照顧云云,惟此均非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同時其等亦可由其他親友協助照顧,非必須由被告為之,否則被告何能遠離住處參與本件犯行,因此,此點尚不足作為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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