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0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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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牧羣自民國106年6月13日遭羈押迄今已足1個半月,雖有前案在鈞院審理中,但因被告有父母、兄弟姊妹、社會局1957、犯保協會支援,即有親友可提供食宿、固定之住所及所有日常生活之開銷、需用;
且社會局可提供馬上關懷之急難救助、安置機構,有合法之資源可供被告膳宿及日常所需,臺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亦可救濟被告之經濟狀況。
被告另有中鋼保全公司、海威保全公司、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供膳宿,有工作領薪,月薪皆逾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足夠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不致再犯竊盜罪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財產犯罪,自無收押或續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父母係開立公司之中小企業負責人,擔任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職務,可與被告之親屬聯繫,不致產生原羈押處分理由內依據之事實。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第1項、第346第1項、第302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均是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案件,非為刑法所定本刑為7年或5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本人有工作之能力,尚無不能自立之因素,無需非法渡日,且已知過改進,被告所犯可易服社會勞動,可於白日勞動,晚間歸家,故被告望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又被告於105年間另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104年間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此外並無其他案件經為有罪之判決;
被告本件所犯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主動配合警察機關偵查,犯案動機係因衣食之缺乏,前開案件則為住所暫不固定,顯為刑法第59條所述之犯罪動機顯可恤恕,被告之手段、目的亦僅為溫飽、度日之需,各犯罪所得包含價值達40,000元、50,000元的筆電等大多已繳回歸還被害人,且完好如初,僅餘少數如200元、1,000元、500元之資金等零散金額未歸還,或如阿霞小吃店雖因無和解之時機,但被告已歸還被害人160元之款項而與被害人口頭和解,僅未簽立和解書,檢察官竟於知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後,仍追加起訴,已違反法律之公平公開原則,意圖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陷被告於不義,實為被告所不能服。
㈤綜上所述,被告非不羈押難收其效,爰請鈞院准予釋放被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上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該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此一羈押決定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於5日內具狀表示不服,足認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而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量刑輕重,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第1項、第346第1項、第302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告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居、竊電及竊盜等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依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有前述罪嫌,其犯罪嫌疑難謂不重大,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自無被告所述違反法律公平公開原則之情形;
而被告就其是否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或有無涉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固尚有爭議,惟此仍待法院於本案之審判程序中調查、審理後予以究明,尚非羈押程序所可決定。
㈢被告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3日聲請羈押,由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時,已陳明其當時仍在找工作,而經本院訊問其當時有無住所時,則沈默未答;
又被告所犯前述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18日進行訊問時,被告復自陳其經羈押前沒有住的地方,身上沒有錢,父母不同意其返家居住等語,分別有上開日期之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17頁正反面)。
因上開情事自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經羈押迄今並無變化,足認被告確有生活困難及居無定所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工作及可返家生活、可獲取生活所需云云,尚無可採。
是本案依前揭情形及目前之訴訟進度,既不能排除被告居無定所而無從傳喚到案、因被告逃匿而致審判程序不能續行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前揭事證,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後,認以本案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復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前述各項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故權衡其所涉犯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亦仍應認此等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㈤至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屬本院審理本案後認應予論罪科刑時之量刑考量因素;
而被告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則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問題,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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