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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七號、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一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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