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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葉麗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全案偵查當中均坦承認罪,而其餘參與之共犯承認犯案,在偵查中逐一交保,而被告已將全案交待清楚,已沒有脫逃和串證,毀滅證據之嫌疑和必要,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麗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指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眾多另協助詐騙之機房群呼系統亦甚多,而被告在此詐騙集團中係負責執行何項詐騙行為,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證並非一致,堪認有避重就輕情形,則被告顯有串證之虞。
另被告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亦可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且串證之虞亦無法以具保排除其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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