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1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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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洪家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村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洪家妮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妮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洪家妮僅為從旁協助者,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性;

另被告李嘉村就其所犯之罪,亦願意認罪,阻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降低,給予被告李嘉村具保,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進行,故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嘉村、洪家妮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嘉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洪家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6年7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

㈠、被告李嘉村、洪家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證人王楷堂、劉秉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對話、SKYPE聯絡人畫面、SKYPE對話資料、潘純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ATM翻拍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洪家妮手寫帳冊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嘉村、洪家妮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㈡、然考量被告李嘉村、洪家妮業已坦承犯行,對其本人所犯上開犯嫌,應較無再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必要;

雖被告李嘉村、洪家妮對於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證述,仍有些許出入,惟此乃嗣後被告李嘉村、洪家妮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否屬實,有無偽證之問題。

故本院考量被告李嘉村、洪家妮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諭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可確保被告李嘉村、洪家妮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㈢、本院考量被告李嘉村、洪家妮所涉犯罪情節輕重及經濟能力各有所不同等情狀,爰准予被告李嘉村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洪家妮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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