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2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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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停止羈押,請求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我會與我父母溝通,他會讓我住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父母不同意讓其回家住,因為沒有地方住,才侵入成大宿舍居住,自成大宿舍出來後到臺南醫院找空床睡覺,於106年6月12日經警查獲時,係住在臺南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確實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稱有向社會局請求協助安置,且可與父母溝通使其同意讓被告回家住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回函稱因被告未具有福利身分且非造冊列管之遊民,該局無安排相關安置方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日南市家防字第1060802102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父母迄今亦未表示同意讓被告回家居住,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限制住居,是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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