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俊億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5年7月│臺南地檢│本院105年 │105年10 │ │105年11 │臺南地檢│
│ │危害│刑3月 │20日16時│105年度 │度簡字第23│月21日 │ 同左 │月23日 │105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58號 │ │ │ │執字第11│
│ │條例│科罰金│ │1583號 │ │ │ │ │160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幫助│有期徒│105年10 │臺南地檢│本院106年 │106年5月│ │106年6月│臺南地檢│
│ │犯恐│刑2月 │月7日 │106年度 │度簡字第89│26日 │ 同左 │19日 │106年度 │
│ │嚇取│,如易│ │偵緝字第│4號 │ │ │ │執字第65│
│ │財 │科罰金│ │47號 │ │ │ │ │78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