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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明異議人 陳慶國
即 被 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助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慶國於105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本件聲明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難認為合法,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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