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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川上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川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0月3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9月2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7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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