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106年度執字第7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敏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14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石聿志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