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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仁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嗣於106年3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茲因受刑人於假釋後更定刑期,刑期終結日期更易為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亦變更為106年9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8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重核假釋,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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