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3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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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
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二份)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予羈押。

本件被告沈志輝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於同年八月九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許朝雄、凃志弘、蔡登釗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等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一0六年八月九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另依照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本條第三款係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而依據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

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非固定居住在戶籍地,有時住友人王金義住處,有時居住友人位在臺南市山上區某木瓜園工寮內,是被告居住地並不固定,且其未固定居住在戶籍地之原因係因其主觀認為戶籍地屢遭偷竊、遭跟監而不安全,被告此種居住處所不固定之情形,亦增加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待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後續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另聲請人復以其精神鑑定若可減刑,即應無重罪之情形,惟本件仍待精神鑑定,且被告有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與法定刑並無關係;

又聲請人以其尚有大批木材、古物需處理,擔心物品遭竊或損害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若其確實擔心物品遭竊、毀損,仍可委請信任之親友代為處理,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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