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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怡采
受 刑 人 葉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一號、一0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次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均由劉怡采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葉威廷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一0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額各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二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葉威廷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劉怡采,有關葉威廷未於指定之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請具保人儘速帶同葉威廷到案執行,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於一0六年八月九日送達,由具保人劉怡采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具保人實際送達地址,及告知儘速帶同葉威廷到案,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一事)各一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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