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3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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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106 年度執字第5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 至1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5.04.21 」、編號1 至3 、6 、7 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85 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衍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衍樵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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