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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祥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對編號一至三、四至六,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沈志祥分別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所載案件,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而【附表二】羅列案件,係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附表一】、【附表二】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之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所竊取贓物之價值有異等量刑因素,爰各定【附表一】、【附表二】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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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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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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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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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4月26日 │105年06月04日 │105年07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7515號 │第9914號 │字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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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 │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8日 │ 105年08月04日 │ 105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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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 │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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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25日 │ 105年09月06日 │ 105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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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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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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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19日 │105年08月02日 │105年0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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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975號 │第15386號 │第15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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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08日 │ 106年02月23日 │ 106年0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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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26日 │ 106年03月27日 │ 106年0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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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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