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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嘉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字第2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盧嘉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受刑人日前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258 號(誤載為28號)刑事執行傳票,並於通知單備註欄內記載「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尚未給予受刑人任何說明之機會,或告以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即直接核發執行傳票,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瑕疵。
再者,本案發生時點距離前案已過3 年,受刑人並非密集違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對於受刑人仍有警惕之效果,又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受刑人明知故犯,實係工作關係所致,受刑人深感悔悟,且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受刑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有規定,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9年度臺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經查: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助字第258號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以1.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得易科罰金之情形,2.受刑人3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為由,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10時到案執行傳票之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係酒駕第4犯,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而上開通知內容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則本件為使受刑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
且本院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11月2 日、100 年3 月13日、102 年2 月21日先後3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復於105 年2月3 日再犯本案,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情事,而認受刑人已係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5 年內即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等情,遂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已使受刑人知悉上情,及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足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已逐一審核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已依法通知受刑人甚明。
觀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於上開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處罰後,竟於105年2 月3 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之狀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於行經永康交流道時為警攔查,又冒用其胞妹「盧嘉凌」之身分,偽造署押、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嘉凌之名譽、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事件管理及司法機關對於認定犯罪追訴對象之正確性,再度觸犯本件執行案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受刑人不僅係第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於5 年內3 度犯之,顯然無視政府禁令、媒體宣導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遭查獲時為逃避責任,冒用他人身份應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難認其有何警惕、悔悟之情,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前揭事實,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㈢雖因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 年3 月27日審查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草案時,提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累犯發監標準不一之問題,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同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於第8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及相關單位,統一酒駕累犯罰責標準,法務部遂就酒駕累犯發監標準問題,於102年4月9日以法檢字第10204518640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後,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報研擬「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之酒後駕車累犯之發監標準予法務部,並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上開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則依上開研議之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上開標準係以酒駕3犯即不准易科罰金為原則,但有若干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以供檢察官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
而受刑人固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次犯行係超過3年,並非密集違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然觀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2月3日,距離前次犯罪時間於102年2月21日並未超過3年,尚不足為強制檢察官須另為適法裁量,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於受刑人所舉個人需要協助照顧家人之家庭因素,因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是受刑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更何況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案所指公共危險罪犯行之前,業有兩度同樣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處罰之前案經驗,若其有家人須行照顧之考量,即不應再於飲酒後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再犯本件執行案所指犯行,則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慮及受刑人家人須其照顧之因素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淮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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