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5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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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8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金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

惟前案7 月徒刑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5 年內之104 年9 月15日再犯毒品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以累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7 頁、本院卷第20頁),觀諸該確定判決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欄復無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於適用法條欄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條,綜上各情,堪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有如下之前案執行紀錄: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2 、1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 年9 月19日屆滿。

惟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致使其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卯字第1941號、104 年執卯字第60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9 、25-26 、31-33 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1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31150 號函、矯正署臺南監獄106 年3 月31日南監調字第10607003460號函(見執聲卷第2 、8 、9 頁)各1 件存卷可按。

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其甲案部分,已於出監前之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

從而,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法院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洽。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受刑人為累犯,且原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依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原確定判決所處徒刑與被告另4 件毒品案所處徒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7 月29日止,見執聲卷第3-5 頁),據以向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適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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