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6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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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9日起算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3月28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0號)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准予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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