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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淳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冠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⑵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5年2月19日入監執行,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6日,並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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