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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舜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應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無逃亡之可能,不能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哲舜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予以羈押3 月。
㈡被告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並有竊盜、搶奪之前科,且本件所涉竊盜、搶奪犯行遍及全台各地,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搶奪犯行之虞,另被告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准予具保在外,實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犯行之虞,是本件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陳並無逃亡之虞,實非可採,另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此並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特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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