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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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倩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又查被告業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對於實際住居所供述明確,其再度逃亡阻礙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降低,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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