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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5 月2 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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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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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27日 │ 105年3月27日 │
├─┬────┼─────────┼─────────┤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審訴字第495│105年度審訴字第495│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5年 │
│ │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1266號)│度毒偵字第1266號)│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1日 │ 105年10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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