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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且既指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不包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在內,亦即,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是以裁定更定其刑時,相關法規所指裁判確定之日,仍指原裁判確定之日,但其刑則以裁定所更定者為準(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73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附表1 所示之罪,雖經更定其刑,惟其裁定確定日仍應以原判決之確定日為準,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前所犯,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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