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0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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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甫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駿甫前因記錯時間以致未準時到庭,雖曾經打電話到法院,然未聯絡上承辦書記官,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固可譴責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然被告目前已聘請律師,此等記錯開庭時間,復未聯絡,傳拘無著之情形應可完全避免。

被告目前與父親吳博雄(聲請書誤載為「吳伯雄」)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並非重罪,實無逃亡必要,退一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有可能逃亡,亦願意具保代替羈押,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舉重明輕,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綜上所陳,本件應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駿甫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證人陳鼎元、陳和村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之證述;

告訴人王孝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侑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2379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5330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03月14日一佳里字第00031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鼎元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9日);

陳鼎元與被告吳駿甫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萬發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被告自承已合法收受本院106年3月15日審理庭期日傳票卻未到庭,雖被告辯稱伊記錯時間云云,惟查,被告事後既未曾以電話或具狀向本院敘明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聲請另定庭期審理,及表明下次庭期確能遵期到庭之意,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認為屬正當理由,且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既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聲請狀內表示願意以具保處分以代替羈押,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將協助被告,以避免日後被告傳拘無著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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