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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受刑人林錦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1 、31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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