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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47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聰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聰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13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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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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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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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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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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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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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南地檢105年度毒偵 │
│案號 │字第32、33號 │字第32、33號 │字第19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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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106年度簡字第36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年2月21日 │ 106年2月21日 │ 106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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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106年度簡字第369號 │
│決├────┼──────────┼──────────┼──────────┤
│ │判 決│ 106年3月13日 │ 106年3月13日 │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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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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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476號 │
│ │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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