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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翔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論以累犯,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事實與前揭累犯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確定月,並已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案嗣後與他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仍在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惟此僅係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先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罪,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即堪認定。
(二)又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惟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刑法第四十八條固未明文限制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不得小於或等於原宣告刑之刑度,但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除宣告刑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未因之而動搖;
而累犯之適用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在其他條件均不變下,如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更定其刑,則更定後之主刑自應較原宣告刑為重,始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規定之立法本旨,否則如謂更定後之主刑可以與原宣告刑相當,甚至較原宣告刑低,更定其刑即無實益可言。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更定後之宣告刑須逾有期徒刑六月,顯已違背簡易程序之科刑限制,更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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