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1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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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梅宏榆
受 刑 人 戴琨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宏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梅宏榆因被告戴琨樵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梅宏榆因被告戴琨樵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梅宏榆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二)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號傳喚被告於106年4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復按被告同前住所地拘提被告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則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6年4月2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195563號函暨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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