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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施泰烽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因認有羈押必要,乃經法院裁定自105年6月29日起羈押至今。
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已於106年5月9日開庭複訊時,針對涉案之經過情形陳述詳實,而為自白認罪,坦承犯錯,真心悔悟,並供出共犯之相關涉案情事,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衡情應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為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縱被告所犯係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然在無其他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情形佐證下,亦不能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警方搜索時也是被告主動供出槍枝藏放地點,始能查獲全部工具及槍枝;
又亦是被告向警方供出槍枝流向,才能查獲槍枝流向徐佳儒。
徐佳儒已於106年1月24日獲交保,被告既已為自白認罪,當無串證之虞,被告已真心面對司法,絕不會有逃亡之想法,實不能再以此為理由,作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請准被告交保,或能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方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施泰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3月7日及5月7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款修正後已將「相當理由」明定於條文中)。
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供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惟被告涉嫌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自屬非輕,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定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何況除本件槍砲案件外,被告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販賣槍枝與案外人徐佳儒(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乙案,如將來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則被告必經量處多年有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益形增加。
且被告涉嫌製造之槍械、子彈、槍枝主要零件數量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至於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已完全坦承不諱,無串證、逃亡動機云云,惟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基本人性,故被告既存有逃亡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已自白犯行所能完全排除者。
另被告之犯罪動機或已有悔悟等情固為將來量刑輕重之參考,惟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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