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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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乾裕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乾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乾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余乾裕前因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10號判決、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7 月確定。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8 月30日,並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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