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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啟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一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嗣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三案之刑合併執行。
受刑人自10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2日,並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2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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