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7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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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律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及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又依前揭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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