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8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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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勳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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